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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范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广安市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其他规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汇总本市立法需求,为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提供依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征集、汇总、筛选、管理等日常工作。立法项目库的项目选题、调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研究讨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与,发表意见;应当及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同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按前款规定公布和报送。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优先在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项目名称、提案人、起草单位、审议时间等。

第十二条  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法规项目工作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建立立法项目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等。

立法项目组由主任会议确定组长一名,副组长及成员若干名,可以吸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委托起草或者立法项目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部分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设置地方立法联系点,直接听取人民群众、基层单位对于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聘有关专家,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工作以及立法后评估等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服务。

立法专家库工作制度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立法项目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召开说明会,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地方性法规案说明会,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也可以根据情况,将删除或者修改未获通过的个别条款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出现前款情况时,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适当延长会议时间,增加全体会议次数。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执法部门等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开展评估工作的过程、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效果与存在的问题、对地方性法规或其具体制度的客观评价,以及对完善地方立法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广安人大网以及《广安日报》上刊载。

在《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录入者:admin 点击数:862 更新时间:2017/8/4 15:32:01【关闭窗口【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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