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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2017年公报第三号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第三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1)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

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3)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相关规定………………………………8)

关于《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说明15)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号

 

《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717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3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331

 

 

 

 

 

 

 

 

 

 

 

 

 

 

 

 

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7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范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广安市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其他规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汇总本市立法需求,为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提供依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征集、汇总、筛选、管理等日常工作。立法项目库的项目选题、调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研究讨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与,发表意见;应当及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同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按前款规定公布和报送。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优先在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项目名称、提案人、起草单位、审议时间等。

第十二条  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法规项目工作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建立立法项目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等。

立法项目组由主任会议确定组长一名,副组长及成员若干名,可以吸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委托起草或者立法项目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部分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设置地方立法联系点,直接听取人民群众、基层单位对于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聘有关专家,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工作以及立法后评估等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服务。

立法专家库工作制度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立法项目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召开说明会,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地方性法规案说明会,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也可以根据情况,将删除或者修改未获通过的个别条款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出现前款情况时,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适当延长会议时间,增加全体会议次数。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执法部门等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开展评估工作的过程、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效果与存在的问题、对地方性法规或其具体制度的客观评价,以及对完善地方立法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广安人大网以及《广安日报》上刊载。

在《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和解释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关于《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说明

 

广安市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对《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20153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修改立法法,明确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123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确定我市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立法工作作为高度程序化、规范化和民主化的决策过程,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规范才能确保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制定科学、合理、完善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是实现地方立法有法可依,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科学、民主立法水平,确保持之有效开展地方立法活动的重要保证。作为地方立法的程序性法规,条例为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提供了直接法规依据和重要程序保障,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

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四川省立法条例)等制定。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条例作为本市第一个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常委会高度重视,为保障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草案的起草质量,经主任会议研究,组建了立法项目组,抽调人员组成专班,承担条例的起草工作。项目组从筹备申报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始,就密切关注省内外设区的市制定立法条例的动向,并着手收集资料、研究各地立法条例异同、列出问题清单等前期准备工作,为条例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条例起草中,广泛开展咨询、沟通、协商,深入研究论证。20168月完成初稿起草工作,项目组进行反复讨论修改,形成《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通过网络征集、发送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征求了全国人大、省人大立法工作机构,法学法律专家和立法实务专家、市人大各专委会、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市人大代表以及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建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112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邀请广东、湖北、重庆和我省高等院校、地方立法科研机构的11名专家学者,举行条例草案法律专家咨询论证会,形成了专家意见书。117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再次将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立法项目组对征求到的意见分析研究,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市人大法制委对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情况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多次对条例进行研究讨论,讨论通过后,呈报市委,市委常委会进行了审议并原则通过。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第四十一次会议两次审议后,提请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

201717日,经广安市第五届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到会代表全票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章二十三条。

第一章,一般规定,共7条。本章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立法权限、立法分工、人大主导和立法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其他规定,共13条。本章主要是对立法程序前后的一些专项工作的制度性安排,包括立法准备、地方性法规报批、立法后评估等。

第三章,附则,共3条。本章对地方性法规公布、技术规范和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体例结构

为避免重复立法,条例采取了“一般规定+其他规定”的结构方式,以避免在程序规定上抄袭、雷同的问题。“一般规定”,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遵循;“其他规定”,多为专项制度性安排,主要是对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之前和表决之后的相关立法工作的规定,吸取借鉴了其他设区的市的一些创新特色。对条例作这样的结构安排,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避免重复立法。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我们认真研究了省人大立法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认为这些规定明确、具体,尽管层级不同,但对于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要求来看,是完全适合的,依法将其直接转化为我市的应用程序,具有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因此,我们在条例中以第七条的条文,对立法程序进行了明确而简要的规定,将四川省立法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直接转化为我市的“一般规定”,起到了相通照用的作用。同时,避免了重复立法,节约了立法资源,突出了地方特色,是适当的、可行的。

二是体现依法立法。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立法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即对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全国人大不作统一规定,也没有要求省级人大对市(州)作出统一规定,其本意在于让设区的市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计、选择程序制度,使其既有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又各具特色、各适其用,不致“千人一面、千部一腔”。因此,我们认为,条例采取“一般规定+其他规定”的体例结构,既体现了依法立法的要求,更符合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原义,具有合法性。

三是借鉴立法先例。采取“参照……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表述方式以避繁就简,在立法实践中已多有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等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也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适用《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的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在立法实践中,法律、法规已有采取“依照”“参照”或者“适用”等方式的先例,我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中予以适当借鉴是可行的。

四是遵循上级要求。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期地方立法培训班结业大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同志在总结讲话中讲到,关于一些地方反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中重复立法的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如果认为所在省市立法条例的程序规定适合于你那个地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参照执行,不用再照抄照搬、重复条文。我们从中受到启发,在起草工作思路上贯彻了许副主任的讲话要求,条例的体例结构尤其是第七条的表述,就是遵循许副主任讲话要求的具体体现。

五是着眼探索创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是新生事物,需要由设区的市在前进中探索,在探索中创新,在探索创新中发展。体例结构不是一成不变的,无禁止、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合法的、适当的、符合技术规范的,都是允许的,就应当得到运用和肯定。“鞋子合适不合适,只有穿到自己的脚上才知道”。全国320个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州),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同一类型的地方性法规,不同的体例结构和内容安排,恰好符合设区的市“百花齐放”的立法需求,形成“异彩纷呈”的生动局面,有利于促进地方立法事业“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多样化发展。

(二)关于法规草案名称

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表述应当完整、准确、简洁,正确体现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范围、规范事项和体裁。本法规草案只是规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内容不涉及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及备案审查等地方立法工作,按照效力范围要求,将其限定为地方性法规;按照简洁要求,名称中只出现“制定”一个谓语动词。修改、废止法规案的适用问题,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条例对地方性法规案从立法权限、立法准备、立法程序、法规公布到立法后评估等相关工作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因此用“条例”体裁是适当的。

(三)关于立法准备

立法准备是指法规案提请审议前所进行的有关准备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准备条件、奠定基础的活动。包括立项,即立法项目库的建立、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提案前准备,法规草案的起草等三个方面。这些工作不属于正式立法程序,但是,做好立法准备是科学、有效地进行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使地方立法更好地与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有必要根据我市的实际需要和可能,统筹兼顾,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地安排立法项目,使地方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更好地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因此,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保证。条例为此作了一些规定,比如编制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五)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条例第六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大专委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市人大常委会还通过立法项目库制定、实施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录入者:admin 点击数:535 更新时间:2017/5/2 16:22:47【关闭窗口【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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